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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郭進財
相 對 人 戴昌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958,333 元(5,000,000 ×5 %×46÷12≒958,333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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