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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夏生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85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非聲請人之消費簽單,且債權時效已完成,故聲請人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8 月10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3,895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1,885元【計算式:83,895元×5 %(法定遲延利息)×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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