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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何華榮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對鈞院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桃再字第1 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9 年度桃再小字第1 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然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
查相對人雖以本院以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1 號事件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然相對人目前尚未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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