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續小,3,202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續小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丁浩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本院109 年度桃小字第63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就上開事件成立調解,本院亦已依請求人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茲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即應繳納上開退還之裁判費667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