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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0號
原 告 蒲心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宛純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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