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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林義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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