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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憶希、蔡容曜(均為蔡志陽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5,29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72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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