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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14號
原 告 王昱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傑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 萬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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