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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郭進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昌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3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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