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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21號
原 告 繆慶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李承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書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之數額,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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