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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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