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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黃寶裕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AUD-75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西上匝道口,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國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完全是被告的責任,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三成責任云云。
惟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⒈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⒈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⒉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88條第1 、2 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前,中線車道地面繪有直行箭頭標線,內線車道則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間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依上開規定,應遵照所指方向直行行駛,然被告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
而林國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內側車道,且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無從預見被告車輛會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883元(工資17,251元、零件57,632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0月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5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73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251元,共計2 萬4,98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0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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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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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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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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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7,632x0.369 │21,266│57,632-21,266 │36,366│
├─┼─────────┼───┼───────┼───┤
│02│36,366x0.369 │13,419│36,366-13,419 │22,947│
├─┼─────────┼───┼───────┼───┤
│03│22,947x0.369 │8,467 │22,947+ 8,467 │14,480│
├─┼─────────┼───┼───────┼───┤
│04│14,480x0.369 │5,343 │14,480-5,343 │9,137 │
├─┼─────────┼───┼───────┼───┤
│05│9,137x0.369x5/12 │1,405 │9,137-1,405 │7,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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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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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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