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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呂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亦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參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確認無誤,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事件性質,綜合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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