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14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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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趙志堅
被 告 馬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981-LFB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因突由外側向左偏行,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趙可芳所有、由訴外人朱峻德駕駛之車號AXK-7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19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4,065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319元(含工資7,549 元、零件17,77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表及固定資產之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出廠,有卷附之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6 日,使用期間為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4,4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不折舊費用7,549 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04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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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70×0.369×(6/12)=3,2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70-3,279=14,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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