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158,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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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玉惠於109 年9 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鄭玉惠返回取車時,發現被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修繕工資、烤漆費用26,405元與折舊前之零件費用13,583元,而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468 元,維修費用共28,87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停放的位置都沒有移動過,且兩車受損位置亦不同,系爭機車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

②有故意或過失。

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④侵害他人之權利。

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鄭玉惠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後,我就去附近辦事情,我回來要取車時,就發現系爭機車離我車子後方很近,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有被擦撞之痕跡,且有藍色的漆,剛好與系爭機車顏色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係供稱:當天我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後方,我下班回來取車時,鄭玉惠已經在現場並稱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車輛,但系爭機車停放的位置都沒有移動過,且兩車受損位置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以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後方保險桿感應雷達處,此處高度約為離地54公分,而系爭機車之受損位置則係離地約60公分之左側車身乙節,有車損照片及測量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6至28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顯見兩車受損位置之高度並不相當;

再參酌系爭車輛之擦撞痕跡為長橢圓之左右摩擦痕,然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係數條上下方向之摩擦痕,兩者摩擦痕之方向、面積亦不相同,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系爭機車之撞擊而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7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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