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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0 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6,717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後,驟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此時訴外人陳冠文駕駛訴外人范碧娟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左後方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毀損。
其後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7,062元(含工資21,962元、零件25,1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717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因颱風過境,有一陣怪風將肇事車輛車門吹開,並非被告開啟車門;
且事發地點車道寬度足夠,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注意肇事車輛於路旁臨時停車,而拉開距離,就算肇事車輛車門完全開啟,也不至於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後,其駕駛座車門開啟;
此時訴外人陳冠文則駕駛系爭車輛左後方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其右側車身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被告雖辯稱當日颱風過境,有一陣怪風將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吹開云云,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公示資料,109 年10月間未曾有任何颱風過境或接近臺灣,其怪風之說,亦無任何證據可憑,自難採信。
是肇事車輛既為被告駕駛,其駕駛座車門為被告所開啟,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 、4 款所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車道上有系爭車輛直行駛至,而驟然開啟車門,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其臨停車輛並拉開安全距離云云,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身係全部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系爭車輛如正常於車道直行,本無碰撞肇事車輛之危險,無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而車輛駕駛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上開事項,本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更已為政府及媒體宣導多時,系爭車輛駕駛當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開啟車門時將遵守上開規定,應無在通過路旁停放車輛時,刻意拉大間距以防其突然開啟車門之義務。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7,062元(含工資21,962元、零件費用25,1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10月間,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應為4,7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962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6,717元(計算式:4,755 +21,962=26,71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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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00×0.369=9,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00-9,262=15,838第2年折舊值 15,838×0.369=5,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8-5,844=9,994第3年折舊值 9,994×0.369=3,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94-3,688=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369×(8/12)=1,5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1,551=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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