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235,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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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朱純伶
邱鈞賢
被 告 馬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8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058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龜山一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薛雅方所有、蘇晃儀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停等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6,98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4,456 元、零件費用22,53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5,60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過失部分不爭執,但系爭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時速才1 、20公里,撞到也不用賠那麼多,且被告係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傷痕看起來是刮到的,碰撞應不會造成此傷痕,系爭車輛保險桿全部烤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38至4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薛雅方,原告代位薛雅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6,986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4,456 元、零件費用22,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7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

則其零件費用22,53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456 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058元(計算式:15,602元+4,456 元=20,058元)。

3.至被告雖以車速不快,賠償金額過高,且係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傷痕是刮損,非碰撞痕,系爭車輛保險桿全部烤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支架、護條更換及烤漆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系爭估價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至24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輛後側,且致保險桿多處烤漆剝落、保險桿與車身分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皆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僅車速不快,損傷應不嚴重,金額過高及保險桿碰撞傷,未刮傷,保險桿全部烤漆費用不應由其負責,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0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25日起(於110 年8 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2,530元 已使用期間:10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30×0.369×(10/12)=6,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30-6,928=15,60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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