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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游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2時05分許,駕駛車號691-U7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庭彬駕駛、訴外人毛樹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為直行車,對方有打方向燈,而且伊車子已經被逼到內側車道,伊無須負肇事責任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行車紀錄器結果,訴外人郭庭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當時車車流量大,系爭車輛速度甚慢而跟隨前方車輛前進,隨後因前方車輛煞車而停止,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駛至,被告於駕駛時應可注意此前方路段發生之狀況,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稱變換車道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靜止狀態下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693元(工資20,313元、零件17,38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5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3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313元,共計2 萬2,645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原告今僅請求16,645元,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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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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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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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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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380x0.369 │6,413 │17,380-6,413 │10,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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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967x0.369 │4,419 │10,967-4,047 │6,920 │
├─┼─────────┼───┼───────┼───┤
│03│6,920x0.369 │2,553 │6,920- 2,553 │4,367 │
├─┼─────────┼───┼───────┼───┤
│04│4,367x0.369 │1,611 │4,367-1,611 │2,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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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756x0.369x5/12 │424 │2,756- 424 │2,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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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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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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