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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冠廷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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