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31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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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陳昱勛
訴訟代理人 陳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之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7,335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並於後續之本案言詞辯論中引用之(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郭可瓊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1,660元(含工資39,077元、零件82,583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47,335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與郭可瓊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原告不應再行求償。

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郭可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是本件被告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依此情節尚難認郭可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21,660元(含工資39,077元、零件82,58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間,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258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9,077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47,335元(計算式:8,258+39,077=47,335)。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何等項目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並非可採;

至其辯稱經濟狀況不佳一節,亦僅為清償能力之陳述,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尚無影響,亦非有理。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學理上雖稱為保險代位,但實質上應係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金給付義務後,其請求權無待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喪失,則其嗣後縱有與第三人和解或拋棄權利之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前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和郭可瓊成立調解,但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即已核定給付上開保險金,有其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而依被告所提調解書之日期記載(見本院卷第70頁),則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30日始與郭可瓊成立調解,二者有4月餘之間隔,是被告與郭可瓊之調解係於原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後始為成立,應可認定。

依上述說明,郭可瓊縱於上開調解書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影響原告先依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取得之權利。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7,335元,仍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7,33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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