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雖未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於1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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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徐浩翔
張嘉琪
被 告 吳振豪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處之續行車道時,驟然減速煞停,致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8,161元(含工資9,656 元、零件費用18,50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4,305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於110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車輛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不熟悉該路段為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處之續行車道,而煞車暫停於車道上觀看行車號誌時,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肇事車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16頁、第24至2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係因不熟悉路況而非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暫停,堪認被告疏未注意逕自煞車暫停於車道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略以:①於影片時間00:08秒許,肇事車輛於該路段之續行車道上,逐步減速而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停下,而後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遭系爭車輛撞擊;
②於影片時間00:02秒許,肇事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而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後於影片時間00:08秒許,肇事車輛開始減速,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嗣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兩車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逐漸減速煞停而非驟然停止,然陳柏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釀成兩車追撞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可認陳柏瑋駕駛車輛亦有過失無疑,原告自應承擔陳柏瑋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161元(含工資9,656 元、零件費用18,505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 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7日止,使用已有3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9,656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4,305元(計算式:4,649+9,656=14,305)。
⒊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4,305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8,583元(計算式:14,305×60%=8,58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8,58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30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3元,及自110 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5×0.369=6,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5-6,828=11,677第2年折舊值 11,677×0.369=4,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77-4,309=7,368第3年折舊值 7,368×0.369=2,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8-2,719=4,6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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