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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敏盛醫院地下室(B4)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莊祐璁所有並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1,959元,原告已如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雖有駕駛肇事車輛至敏盛醫院地下停車場,然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肇事車輛係休旅車,車身比較高,腳踏板僅有薄薄的厚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左前方一整片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受損一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等情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份報告書僅係依系爭車輛車主之一方說詞,認為肇事車輛在要駛離時右側門邊的腳踏板有刮到系爭車輛的車身云云。
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事故調查資料,並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原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左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離停車格時,兩車之間有距離並無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反面),堪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是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行為。
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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