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39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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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胥元治

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其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下逕稱湯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胥元治受雇於湯雅婷,於108年5月29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湯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業務,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1.3公里處輔助車道時,與訴外人蔡敏臻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937元(含工資11,000元、烤漆14,940元、零件38,997元),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應為29,84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胥元治答辯略以:本件是因另一車輛從路肩違規超車至肇事車輛前方,以致我駕駛肇事車輛撞到該車,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認為應由該超車車輛負完全過失責任。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湯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胥元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馮永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訴外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至於胥元治雖辯稱是訴外車輛違規自路肩超車至其前方,始致其煞車不及發生追撞云云,但此與馮永清警詢時所陳:我當時自路肩變換至輔助車道已有5、6秒,隨後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停止,便跟著煞停,再經過約3、4秒後,才被肇事車輛追撞等語顯有歧異(見本院卷第23頁),胥元治就上開所辯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是依上開認定之事發情節,堪認胥元治有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肇事車輛為湯雅婷所有,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胥元治係受僱於湯雅婷執行其業務,始為此駕駛肇事車輛一節,湯雅婷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湯雅婷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胥元治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4,937元(含工資11,000元、烤漆14,940元、零件38,99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00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9,840元(計算式:11,000+14,940+3,900=29,840)。

至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何等項目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並非可採;

至其辯稱經濟狀況不佳一節,亦僅為清償能力之陳述,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尚無影響,亦非有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9,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9,8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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