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42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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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呂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進入該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碰撞由訴外人李騏宇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同時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情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在本件事發路口,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肇事車輛行向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24、33頁),而李騏宇亦自陳事發時車速約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顯未為適當減速,足認李騏宇與被告分別有未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行駛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之。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48,420元(含工資17,260元、烤漆鈑金13,230元、零件費用17,93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間,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93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與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2,283元(計算式:1,793+17,260+13,230=32,283)。

再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2,598元(計算式:32,283*70%=22,59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2,59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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