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430,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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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郝成琳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潘寶貴所有,而由訴外人盧凌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8,440元(工資26,560 元、零件費用21,88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8,748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之駕車行為雖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故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496巷欲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自右方駛來之系爭車輛而逕行左轉,兩車因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嗣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110年3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766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5日桃交運字第1100044148號函暨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至13頁、第22頁、第27至29頁、第54至6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依上開說明,即應禮讓原告先行,被告未為禮讓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㈡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盧凌雖曾供稱:當時我已經過巷口,是被告撞我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兩車於碰撞後,肇事車輛之右前輪已跨越新埔七街之車道分向線而斜停在新埔七街上,系爭車輛則係停在肇事車輛之前方,復觀諸兩車之車損位置,肇事車輛是右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而系爭車輛則係左後車門靠近駕駛座車門處起至左後輪拱上方有擦撞凹陷痕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事故,然盧凌竟供稱:我沒看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盧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左方之來車動向,揆諸上開規定,可認盧凌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另本件行車事故復經桃園車鑑會、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郝成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盧凌駕駛車輛亦有過失無疑,原告自應承擔盧凌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8,440元(含鈑金費用9,810元、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21,88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4 至15 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13日止,使用已逾5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88 元(計算式:21,880×0.1 =2,188 ),另加計鈑金費用9,810元及烤漆費用16,75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8,748元(計算式:2,188 +9,810+16,750=28,748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8,748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0,124元(計算式:28,748×70%≒20,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0,12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4元,及自11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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