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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口,因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趙柏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52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136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原本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事發巷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係因趙柏惟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駕車追撞肇事車輛的左側後門,且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過多,不合比例,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趙柏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鐵北路3段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於進入高鐵北路3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交岔路口時,碰撞其前方被告車輛左後車身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此等情節先可認定。
然就事故發生之具體情節,原告已具狀自承:經詢問趙柏惟,其表示當時係直行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於前方其他車輛右轉後,就見被告車輛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車輛於事發前本已在交岔路口停等,原告主張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不當,與此顯屬不符,無從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當日處理警員有告知趙柏惟,被告車輛不應停放該處,故認被告占用道路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本屬正常駕駛行為,實難認有何違規占用道路之情形。
綜上情節,本件事故應認係趙柏惟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告車輛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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