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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 分許駕駛車號7073-DZ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21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巧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ARP-835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 萬1,528 元(含零件5萬2,897 元、工資1 萬8,631 元)之修繕費用,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零件經折舊計算後與工資合計之損害共計2 萬9,46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並未造成損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車牌印痕及排氣管的印痕不是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至被告辯稱:僅有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兩車之車損照片及隨身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惟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隨身碟,其內容為2 張照片檔案即如上開卷附之兩車車損照片,且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確有明顯之刮痕,又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肇事車輛之前保桿位置高度,並非顯不相當。
再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後保桿及位於其內之相關零件,此觀估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認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確有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 萬1,528 元(包含零件5 萬2,897 元、工資1 萬8,631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距本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6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以1 萬0,83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 萬9,469 元(計算式:1 萬0,838 元+1 萬8,631 元=2 萬9,46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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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97×0.369=19,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97-19,519=33,378第2年折舊值 33,378×0.369=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78-12,316=21,062第3年折舊值 21,062×0.369=7,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2-7,772=13,290第4年折舊值 13,290×0.369×(6/12)=2,4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90-2,452=1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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