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戶籍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本院嗣送達調解期日通知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然被告於警詢時記載之住址僅有上開苗栗縣苗栗市戶籍地,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地址為被告之居所,從而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於我國最後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戶籍地視為被告住所,本院自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另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