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54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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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楊崴宇
被 告 張云慈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0,07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春日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碰撞訴外人陳楷元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02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0,07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始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明顯處,且於開始左偏之前,已經數次顯示煞車燈,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無違規之情事;

而陳楷元見此情形,應有充分時間、空間得以注意肇事車輛動向,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搶快通過事發路口,始為肇事原因。

又春日路與經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號誌亦僅有直行與左轉同時顯示之綠燈,被告為左轉至經國路,勢必僅能直接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再者,陳楷元已經自陳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體右前方,原告得以主張之修復項目應僅限於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其餘部分則難認為本件事故所生,應予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春日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春日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自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至中間車道,而與訴外人陳楷元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上述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先可認定。

(二)過失責任之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規定。

2.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具體駕駛行為,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肇事機車於事發前,原係行駛於春日路外側車道,嗣行駛至事發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時,始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然此時系爭車輛亦已直行駛至其左後方接近處;

其後僅經1秒許,肇事機車隨即向左偏駛;

再經1秒許,即與左後方駛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編號5、6、7部分)。

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於左轉彎時,顯示方向燈號之時間、距離均有不足;

且其逕行從外側車道為左轉彎,侵入中間車道車輛之直行路徑,又未讓直行於中間車道、前後距離已經接近之系爭車輛先行,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肇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被告雖提出事發時之現場街景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辯稱事發之「卜」字形交岔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號誌亦僅有直行與左轉同時顯示之綠燈,不能強令被告為兩段式左轉云云,但縱認事發路口設計規劃有所缺失,致機車無法兩段式左轉,且因屬於同向三車道之道路,內側之左轉車道亦禁止機車行駛,衡諸一般駕駛觀念,被告至少仍應先行切換至其所能行駛之車道中位在最左側之中間車道,再行左轉,應無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應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事發前已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數次煞車減速,陳楷元應可充分注意其準備左轉之動向,卻搶快通過始會肇事云云,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事發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事故發生前2、30秒間,系爭車輛最初係行駛於二線道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肇事機車則同時行駛於較慢車道更右側之路面邊線之外,嗣因標線轉換,系爭車輛改行駛於三線道快車道之中間車道時,肇事機車則先行駛於慢車道,隨後再稍微向左切換至外側快車道之最右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足見肇事機車突然向左偏駛前,二車之左右間隔尚有約一個車道之距離,且肇事機車均行駛於道路外緣,並無逐漸向中間車道接近之跡象;

其縱有頻繁煞車減速之情形,然車輛於道路外側減速,或係為路邊停車,或係為分辨地物,原因不一而足,依通常經驗,尚難當然認為準備向內切換車道之表徵。

況且,肇事機車於顯示方向燈並向左偏駛前,已經明顯煞車減速,依通常駕駛人之經驗,多可預期肇事機車應會於左側之直行車通過後,再從其車後切入,並無一邊煞車減速,一邊切入至直行車前方,肇致遭追撞風險之理。

然而,被告卻一反常態,於減速後突然自系爭車輛前方偏駛,自不能強令陳楷元對被告突然向左偏駛之反常駕駛行為有所預期。

從而,本件尚難認陳楷元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就本件所生損害,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1,027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5,764元、零件1,06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足認屬實。

而關於其中之維修項目,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右前門、右後照鏡、右前葉子板受有損傷,其餘之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防刮膜、右後釘殼則應予扣除,然觀諸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系爭車輛右後門前側,確有自右前門之後側所延伸、深淺與型態相近之刮痕(照片編號3、6部分),至於被告所稱之右後「釘殼」,應係指安裝於右後照鏡上之方向「燈殼」而言,是此部分之損害均仍足認為本件事故所致;

僅有右後葉子板之刮傷,距離碰撞位置較遠,亦無與前方刮痕明顯連續之情形,難以確認為本件事故之損害,此部分之鈑金工資900元、烤漆費用3,752元,即應扣除。

從而,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應認定為21,027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12,012元、零件1,063元)。

再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6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418元(計算式:3,300+12,012+106=15,41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5,4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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