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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佑仁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詹勝傑駕駛原告保戶鄭郁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8,512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7,002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詹勝傑駕駛原告保戶鄭郁芬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汽車保險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詹勝傑自無注意可能性,從而詹勝傑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為6,900元、烤漆8,107元、零件4萬3,505元,合計5萬8,512元,而原告已依其與鄭郁芬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東星桃園廠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1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受讓鄭郁芬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5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9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900元、烤漆8,107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萬7,002元(計算式:1萬1,995+6,900+8,107=2萬7,00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2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5×0.369=1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5-16,053=27,452第2年折舊值 27,452×0.369=10,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52-10,130=17,322第3年折舊值 17,322×0.369×(10/12)=5,3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22-5,327=11,9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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