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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被 告 李佛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左轉忠誠街往龜山區公所方向行駛時,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瑞珠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於108年5月24日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727元(工資:21,520元,零件:28,20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葉瑞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天就在派出所和解了,伊不需要再賠償給原告,原告當時修理系爭車輛時也沒有通知伊,當時和解時葉瑞珠說車子她自己處理,伊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原告有幫葉瑞珠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與葉瑞珠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8年5月15日和解,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葉瑞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葉瑞珠與被告之和解並依和解之條件清償後而消滅,則原告縱於108年5月24日依其與葉瑞珠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亦不能向被告代位行使已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準此,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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