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他案車輛,系爭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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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4.5公里之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先碰撞訴外人吳立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案車輛)後,他案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陳明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63,902元(含工資12,950 元、烤漆費用16,338 元、零件費用34,61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74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他案車輛,系爭車輛則係遭他案車輛所撞擊,故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見前方之他案車輛煞車而煞車,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追撞他案車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後他案車輛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5頁)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吳立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見系爭車輛煞車,我就跟著煞車停等,但肇事車輛就從後方追撞我車尾,導致我車頭又向前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肇事車輛撞擊他案車輛後,他案車輛又往前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他案車輛後,方致他案車輛方又向前撞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無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駕駛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3,902元(含工資12,950 元、烤漆費用16,338 元、零件費用34,614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3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9月6 日止,使用已逾5 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461 元(計算式:34,614×0.1 =3,461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2,950 元、烤漆費用16,338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32,749 元(計算式:3,461 +12,950+16,338=32,749)。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49 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2,74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49元,及自11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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