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71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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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周曉彤

訴訟代理人 周雨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怡琇於109年5月6日18時4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巷往新生路之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對向駛至,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共13,70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又原告自認王怡琇上開駕車行為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5成過失責任存在,故減縮請求金額為6,854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有50%之過失責任,但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部分,並非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故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均應予剔除,再系爭車輛之後保桿處多出之傷痕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調漆費用1,800元部分亦應折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第47至50頁、第76至87頁)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另王怡琇亦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乙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可認王怡琇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自應承擔王怡琇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後保桿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並因此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共7,106元等語,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後保桿之傷勢均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

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轄區員警有獲報到場處理、拍照,而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因肇事車輛之撞擊而留有一道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原告嗣後有針對上開損傷之處進行修繕,亦有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肇事車輛在上開交通事故後,車身亦留有數處掉漆之刮痕(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尚非輕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有進行鈑金及烤漆之必要,應非子虛。

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上有關系爭車輛所存之另道傷痕(見本院卷第44頁),於事故當下員警進行拍照時並未存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道傷痕係因肇事車輛所致,則該部分之損傷自難認與前開交通事故相關,自不得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肇事車輛之撞擊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兩道傷痕之面積範圍相差不大(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認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部分之鈑金及烤漆費用應折半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在3,553元(計算式:7,106÷2=3,553)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左後葉子板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損,並支出鈑金費用1,000元及烤漆費用3,802元等語,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之傷勢與上開交通事故有關。

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轄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拍照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並未見有何損傷乙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4、47頁)在卷可參,而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部分之損傷自難認與前開交通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調漆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繕後保桿及左後葉子板而支出調漆費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僅有一道傷痕係與上開交通事故相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調漆費用1,8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上開傷痕及修繕之範圍,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願意負擔半價之調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認系爭車輛之調漆費用應折半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在900元(計算式:1,800÷2=9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4,453元之損害(計算式:3,553+900=4,453)。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4,453元已見前述,而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0%過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2,227元(計算式:4,453×50%=2,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2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0月9日(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陳述狀內容,依法不得審酌,合先敘明),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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