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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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5,959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1公里西向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素瑜所有、蔡廷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66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436元、零件費用5,23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5,95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當下沒有碰撞到,也沒有看到受傷,不知道修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撞擊蔡廷俊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然依本院職權向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前於警詢時陳述略以行駛中前方系爭車輛煞車,我亦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被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肇事經過,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觀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尾與肇事車輛之車頭已相連接,可認有碰撞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系爭車輛車尾有刮損及凹陷痕跡,足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車尾。
被告雖辯稱無撞擊,系爭車輛無損傷云云,惟此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情況不符,即無可採,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有其簽名,是難認其上開所辯有何憑據,被告所辯未撞上系爭車輛一節,核與前諸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車道前方由蔡廷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實非可採。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鍾素瑜,原告代位鍾素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666元,包括鈑金工資1,463元、烤漆費用3,973元、零件費用5,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2.被告再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損,不知道修什麼等語,惟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肇事車輛車頭及系爭車輛車尾,且系爭車輛車尾凹陷、有擦撞痕(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撞擊情形亦大致相符,被告辯以沒有看到傷,不知道修什麼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
又細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
3.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23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23元(計算式:5,230元×0.1=523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43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959元(計算式:523元+5,436元=5,95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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