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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何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設籍於基隆市,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乃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此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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