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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呂英澤
法定代理人 呂聖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72-T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橋下與東勇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前方車號1131-EV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再致B 車向前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靜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損害沒那麼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98 元(工資5,635 元、零件4,263 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 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52 元為限【4,263 -(4,263 ×0.369 ×10/12 )=2,952 】,加計工資5,635 元,共計8,587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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