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01,2022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 代理人 陳銘鐘
徐譽恆
被 告 盧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4,18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蔡凌輝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自對向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130,139元(含鈑金38,565元、烤漆17,000元、零件74,57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並依蔡凌輝與有30%過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54,18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遵守左轉指示號誌左轉,並無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時,於路口左轉;

此時蔡凌輝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文中路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事發路口,二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而關於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號誌狀況,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明確顯示系爭車輛直行通過事發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始終係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見本院卷第70頁);

但再參照桃園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時相五」部分所示,則可見文中路往桃園方向號誌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時,往中壢方向之號誌亦同時顯示直行、左轉、右轉綠燈(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應均係遵守綠燈號誌而為直行、右轉,尚無違反號誌之情形。

然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向既均係顯示綠燈,二車之行進、轉彎即仍應按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為之。

從而,被告駕駛轉彎之肇事車輛,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仍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蔡凌輝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雖有優先通過之權,但於進入事發路口後,應尚有相當之時間、空間得以注意肇事車輛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之,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亦堪認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由蔡凌輝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130,139元(含鈑金38,565元、烤漆17,000元、零件74,574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108年6月間,已使用2年,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3,5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79,119元(計算式:23,554+38,565+17,000=79,119),再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5,383元(計算式:79,119*70%=5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件僅請求其中54,180元,自屬有理。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4,18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574×0.438=32,6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74-32,663=41,911第2年折舊值 41,911×0.438=18,3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11-18,357=23,55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