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0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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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於駕駛車輛前應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狀況,以確保其性能運作正常,且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並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鞍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2萬元(含零件58萬6,423元、工資13萬3,57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致王鞍嘉受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刑事判決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4至61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72萬元(含零件58萬6,423元、工資13萬3,57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8、25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30日,實際已使用2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17萬6,05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0萬9,629元(計算式:17萬6,052元+13萬3,577元=30萬9,6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2,449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6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449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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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423×0.369=216,3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423-216,390=370,033第2年折舊值 370,033×0.369=136,5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033-136,542=233,491第3年折舊值 233,491×0.369×(8/12)=57,4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91-57,439=17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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