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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爆胎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不慎碰撞路邊停放原告保戶宋黃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2萬6,836元,扣除折舊後為11萬7,0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常,致肇事車輛於行駛中爆胎失控衝對向車道,碰撞路邊停放之原告保戶宋黃燕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行照、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5至34頁、第39至48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2萬1,137元、烤漆4萬0,126元、零件6萬3,773元(上開金額均為折價後金額,原金額分別為2萬1,180元、4萬0,208元、6萬3,903元)、拖吊費用1,800元,合計12萬6,836元,而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及拖吊費用等事實,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3至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受讓宋黃燕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1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1,137元、烤漆4萬0,126元、拖吊費用1,800元,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7,031元(計算式:5萬3,968+2萬1,137+4萬0,126+1,800=11萬7,031)。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1萬7,031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031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73×0.369×(5/12)=9,8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73-9,805=53,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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