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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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高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處,自撞護欄後停止於車道上;
隨後訴外人李坤瑩亦駕駛訴外人李碧瑋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且被告於自撞後未擺放警示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僅能報廢處理。
嗣原告已依約向李碧瑋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52,700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處,自撞護欄後停止於車道上;
隨後李坤瑩駕駛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亦有規定。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所規定。
另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大約為「時速/2」公尺,則為一般駕駛人廣泛認知之經驗法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後停止於車道上,卻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李坤瑩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所生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關於李坤瑩之駕駛行為,其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在前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就看到肇事車輛停在車道上,我馬上向左閃躲,但稍微擦撞到肇事車輛,隨後滑行撞擊內側護欄,當時我車速為120km/h,發生危險時距離前車有1個小客車車身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由其所述,堪認其駕駛車輛已有違反該處100km/h速限之情形,與前車之間距亦遠遠不足60公尺之安全距離,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之。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送廠勘估,估計所須之修復費用為1,527,397元,有中華賓士關渡保養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而系爭車輛於事發當年度之承保金額僅有1,503,000元,當年度8、9月間,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價格則約為1,100,000元,則據原告提出保險查詢資料、中古車鑑價雜誌為證(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屬有據。
然依上開鑑價雜誌所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價既僅為1,100,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鑑價資料以佐證系爭車輛具有較平均更高之價值,其所得請求之賠償,即僅能以1,100,000元為計算基礎;
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賠付1,352,700元之全損保險金,然此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及其評估所為理賠處理,與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係屬二事,並無當然拘束被告之效力。
從而,以系爭車輛客觀現值1,100,000元為基礎,再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50,000元(計算式:1,100,000*50%=55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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