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14元,故繳納裁判費2,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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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高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3,76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段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於826號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秀琴所有、張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48,61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5,964元、零件費用222,65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8,229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33,7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反面)。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賴秀琴,原告代位賴秀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8,61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5,964元、零件費用222,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2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8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3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22,6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65元(計算式:222,650元×0.1=22,26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5,964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229元(計算式:22,265元+25,964元=48,229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張炎輝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設置道路交通標誌,其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堪認張炎輝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760元(計算式:48,229元×70%=33,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於110年8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8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14元,故繳納裁判費2,650元。
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33,76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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