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3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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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04巷往德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2段65巷與中山路904巷之設有停字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車再開,竟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金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國際路2段65巷往國際路2段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1萬7,103元(含零件8萬4,000元、工資3萬3,10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1萬7,103元(含零件8萬4,000元、工資3萬3,103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頁行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9日,實際使用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2,418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3,103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萬5,521元(計算式:3萬2,418元+3萬3,103元=6萬5,52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深究其規範目的意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發路口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方向路面劃有「停」之標誌,而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劃有「慢」之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9、30頁),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李金原行至事發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本事故發生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李金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為4萬5,865元(計算式:6萬5,521元×70%=4萬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865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萬7,103元,故繳納裁判費1,22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5,865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之220元【計算式:1,22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22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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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0.369=30,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0-30,996=53,004第2年折舊值 53,004×0.369=19,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4-19,558=33,446第3年折舊值 33,446×0.369×(1/12)=1,0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6-1,028=3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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