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6萬8,68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陳柏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6萬8,68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斌駕駛原告保戶楊劉美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5,700元,扣除折舊後為6萬8,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楊斌駕駛原告保戶楊劉美妹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6頁、第32至34頁、第37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5萬7,900元、零件10萬7,800元,總計為16萬5,700元,而原告已依其與楊劉美妹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25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0,780元(計算式:10萬7,800÷10=1萬0,7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萬7,9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6萬8,680元(計算式:1萬0,780+5萬7,900=6萬8,68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68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