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3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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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宗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2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1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500公尺處之出口專用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許志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87,141 元(含鈑金費用54,411元、烤漆費用51,150元及零件費用281,58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維修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至16頁)在卷可參,復經法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之相關資料,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4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87,141 元(含鈑金費用54,411元、烤漆費用51,150元及零件費用281,58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8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05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 年7月21日止,已使用3年5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8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54,411元及烤漆費用51,15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46,420元(計算式:40,859+54,411+51,150=146,420)。

五、又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42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20 元及自110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580×0.438=123,3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580-123,332=158,248第2年折舊值 158,248×0.438=69,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248-69,313=88,935第3年折舊值 88,935×0.438=38,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35-38,954=49,981第4年折舊值 49,981×0.438×(5/12)=9,1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981-9,122=4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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