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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朱汶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車返回桃園市龍潭區途中,陸續在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大力飲料至同日上午6時20分止,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巷往上竹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擔任環保志工之訴外人謝麗媚、黃月珍及保全人員葉善雄,致葉善雄、謝麗媚、黃月珍死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葉善雄、謝麗媚、黃月珍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501,500元(已扣除新光產物保險攤賠之1,500,000元)。
被告係無照及酒後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匯款帳號、理賠資訊系統畫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35頁),而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定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時速約94公里行經前開路段,有車輛軌跡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77號卷第53頁),被告疏未注意該規定致肇事,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葉善雄、謝麗媚、黃月珍受死亡,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3人屍體確認無訛,有被害人3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致16頁)。
且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有過失,致失控打滑撞擊被害人3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又被害人3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超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3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亦有明文。
查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此肇事致訴外人葉善雄、謝麗媚、黃月珍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葉善雄子女葉峻廷、葉淑真共2,000,000元死亡給付、給付訴外人謝麗媚子女郭語潔、郭鎮榮共2,000,000元死亡給付、給付訴外人黃月珍子女陳華強、陳華庭及配偶陳學堅共2,000,000元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1,5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葉善雄子女葉峻廷、葉淑真,謝麗媚子女郭語潔、郭鎮榮,黃月珍子女陳華強、陳華庭及配偶陳學堅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新光產物保險攤賠之1,5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4,501,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於111年3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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