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5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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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生瑞揚
被 告 周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欲左轉寶慶路237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當超車致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永滄所有並由訴外人羅明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費用為39萬6,600元(含零件28萬9,200元、工資10萬7,40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而羅明軒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應自負3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保險桿、葉子板,輕微的碰撞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壞,且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反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當超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辯稱僅擦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保險桿、葉子板,輕微的碰撞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壞云云,惟查,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系爭車輛維修之品項為前保桿、左大燈、底盤工字樑、ABS系統、PTS系統等,除更換輪胎2個應屬一般耗材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外,其餘部分衡情應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相當。

又證人黃志明到庭證稱:我從事汽車維修業28年,系爭車輛當時被撞到前保險桿左前下方、輪胎、底盤工字樑,是原告自備材料,由我代工,估價單是我開的,而且經過原告確認,原告叫料的價格跟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差不多,ABS電控穩定電腦是安裝在系爭車輛前大燈的下面,PTS駐車輔助定位是安裝在前保桿,系爭車輛送到車廠時,ABS故障燈已亮起,系爭車輛經過碰撞造成壓力擠壓後,會損壞到一些小零件,而且前保桿是軟的,看起來前保桿的擦撞痕跡雖然不嚴重,但是底盤及內部零件都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益證系爭車輛修復之品項與本件事故確有相關,是以,除更換輪胎之部分應屬一般損耗而不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維修項目應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扣除輪胎之零件費用2萬7,000元外,總計為36萬9,600元(含零件26萬2,200元、工資10萬7,4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6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6,220(26萬2,200×1/10=2萬6,220元),另加計工資部分10萬7,4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3萬3,620元為限。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明軒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影響力等情狀與態樣,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由羅明軒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為9萬3,534元(13萬3,620元×70%=9萬3,534元),原告既承受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534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9萬6,600元,故繳納裁判費4,30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5,424元,該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之3,300元【計算式:4,30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3,300元】,則因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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