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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袁子謙
劉亭妤
被 告 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3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與溫州一路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家珍所有、訴外人詹維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5,419 元(工資144,069元、零件541,35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518,954 元。
而詹維軒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至被告雖稱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行經事故地點為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詹維軒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85,419 元(工資144,069元、零件541,35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1 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4,885元為限【000000-(000000×0.369×10/12)=374,885】,加計工資144,069元,共計518,954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詹維軒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63,268元(518,954元×30% =363,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9 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9 月1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0頁)之翌日即11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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