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72,19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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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72,19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公里100公尺處輔助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為72,19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塗裝費及零件費各為26,625元、34,515元及110,529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等事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05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2,193元(11,053+26,625+34,515)。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72,193元,既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日為公示送達公告,至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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