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6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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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鄭閔鴻
被 告 王芷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向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龔慧碩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宣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3萬0,082元(含零件8萬3,450元、工資4萬6,632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3至105頁),並經該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07至1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17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3萬0,082元(含零件8萬3,450元、工資4萬6,632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可佐(見重簡卷第29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見重簡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9日,實際使用已逾越5年,故原告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8,345元為限(計算式:8萬3,450元×0.1=8,345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6,632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萬4,977元(計算式:8,345元+4萬6,632元=5萬4,9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見重簡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977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3萬0,082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4,977元,該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之440元【計算式:1,44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44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係已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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