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6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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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吳仁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111年3月17日富保人字第1110000888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季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3,262 元(工資62,642元、零件50,620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67,704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右轉下地下室時撞到伊,伊當時剛起步,應該兩造都有責任;

伊沒有辦法賠這麼多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67,70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先停於新埔八街70號旁靠近車道出入口,我剛跟社區警衛換完證件準備下該社區地下室,那時剛好一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新埔八街70號剛好右轉亦要下地下室,我撞到對方小客車右側車身。」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於駕駛車輛起步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其左側通過,始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季杏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起駛時,以其車輛之左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因此由兩車之碰撞位置,可認洪季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半車身既已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兩車碰撞之位置又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處,實難苛以洪季杏於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欲起駛之車輛,堪認洪季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3,262 元(工資62,642元、零件50,620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062元為限(50,620×1/10=5,062),加計工資62,642元,共計67,70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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